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假冒“BlackBerry”注册商标罪的辩护词
作者:陈超明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8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陈超明接受被告人XXXX亲属的委托,指派陈超明律师担任XXXX的辩护人,现我们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证据方面看,除同案其他被告人及被释放人员的口供指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XXXX参与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反,现有证据证明XXXX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XX月至XX月初,而被告人XXXXXXX日就因病住院治疗,直至XXX日出院,期间,医院还对XXXX家属下达“病人病重(危)通知书”。整个住院治疗期内,XXXX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连呼吸、说话都困难。庭审过程中也查明XXXX没有也不能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了解、安排、指令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XXXX无论在时间、地域方面,还是自身身体状况方面,均不存在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条件。
同案被告人及被释放人员的口供指证XXXX为公司老板、有时从市场买回旧手机主板,但并没有指明确切的时间、数量及其他具体细节。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口供的指认,不能认定XXXX构成犯罪。
二、BlackBerry”注册商标项下产品与“手机”为类似商品,而非同一商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情形。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非常明显,该条文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而本案中,公诉方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BlackBerry”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发射机(电信)”与“移动通讯设备”和“手机”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不是“同一商品”,因此,本案涉及的行为并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即使不考虑“类似商品”与“同一商品”问题的情况下,本案指控的被告人等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值得商榷。
1.本案涉及的行为与二手手机市场的销售行为没有本质区别
庭审及起诉书均已查明,本案涉及的行为是行为人在旧货市场购买旧黑莓手机整机或零配件,检测、维修、更换零配件或由几台机拼装完整后在二手手机市场以二手货进行销售。整个手机的零配件及外壳都是黑莓手机的原版货,部分外壳上的LOGO即商标是原有的,部分损坏LOGO的是从旧机壳上拆下后安装的,整个过程连翻新工序都不存在。这一行为与二手手机市场的做法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二手手机市场同样存在检测、维修、更换零配件的情况。
2.本案涉及的行为与俗称的“山寨机”、“贴牌机”完全不同
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行为是以正版黑莓手机之零部件进行修理、组装成整机后进行销售,实质与二手手机销售无本质区别;而俗称的“山寨机”、“贴牌机”是自行或委托他人开具模具,仿冒品牌手机的制造结构和外观,并标贴品牌手机之LOGO即商标进行销售。前者无论是零配件还是外壳都是真的,后者从零配件到外壳都是假的;前者是旧货交易,后者是造假卖假;前者俗称为“行货二手机”,后者俗称为“水货”、山寨机”、“贴牌机”。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知,本案涉及的行为与造假卖假的行为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而如本案中的行为人用正品黑莓手机之LOGO即商标标贴在由正品黑莓手机零部件组装成的手机上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种行为与完全造假卖假的行为是否应当有所区别?这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X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指控被告人XX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被告人XXXX之辩护人:
                                            陈超明
                                          XXX
 

律师资料

陈超明律师
电话:13825255…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